|
第四節 建築設備 |
第二百四十五條 |
高層建築物之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,一般配管之容許層間變位為二百分之一,消防、瓦斯等配管為百分之一。 |
第二百四十六條 |
高層建築物配管管道間應考慮維修及更換空間。瓦斯管之管道間應單獨設置。但與給水管或排水管共構設置者,不在此限。 |
第二百四十七條 |
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,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,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設置防火閘門。 |
第二百四十八條 |
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屋頂上或中間設備層之機械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: |
|
一、應固定於建築物主要結構上,其支承系統除須有避震設施外,並須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相關規定。二、主要部分構材應為不燃材料製成。 |
第二百四十九條 |
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內、屋頂層或中間樓層或地下層之給水水箱,其設計應考慮結構體之水平變位,箱體不得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兼用,並應可從外部對箱體各面進行維修檢查。 |
第 二百五十條 |
高層建築物給水設備之裝置系統內應保持適當之水壓。 |
第二百五十一條 |
高層建築物應另設置室內供消防隊專用之連結送水管,其管徑應為一百公厘以上,出水口應為雙口形。 |
|
高層建築物高度每超過六十公尺者,應設置中繼幫浦,連結送水管三支以下時,其幫浦出水口之水量不得小於二千四百公升/分,每增加一支出水量加八百公升/分,至五支為止,出水口之出水壓力不得小於三•五公斤/平方公分。 |
第二百五十二條 |
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,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。 |
|
第二百五十三條 |
高層建築物之避雷設備應考慮雷電側擊對應措施。 |
第二百五十四條 |
地區電視收訊。若有影響,應於屋頂突出物提供適當空間供電信機構裝設通信設施,或協助鄰近地區改善電視收訊。 |
|
前項電視收訊改善處理原則,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定之。 |
|
資料來源: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|
|
|